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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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余東洲於本院110年1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余東洲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累犯,願受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偵查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胤竹【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余東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東洲前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復經同地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乙案);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甲乙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8年4月6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3月7日2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佳百貨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國忠 持有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現金】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東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余東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之1200元現金,嗣後並將之花用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渠有偷竊,但渠不認罪云云。21.證人即時任勝佳百貨店之店員 賴佩怡 於警詢時之證述。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且此次行竊之物又係愛心捐款箱此種對弱勢族群而言十分重要之經濟來源,惡行非輕,建請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另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檢察官呂秉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舜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