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調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調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文彬白佳瑢 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又金融機構因
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周文彬積欠聲請人新臺幣691,82
0元及利息等款項(信用卡及小額信貸債權),而相對人周
文彬將其所有如民事聲請狀附表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白佳
瑢,使其償還能力受影響,顯然有害聲請人之債權,故請求
相對人周文彬、白佳瑢間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4月
2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周文彬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周文彬之信用卡、小額信貸債權
乃屬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且聲請人
已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9871號債權憑
證,又聲請人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情形,並非
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蓋因須由法院裁判
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其性質係形成之訴,
是依法律關係性質,亦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育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