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陳信全
相 對 人 吳佳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5簽訂租賃契
約,向聲請人承租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屋
1間,一個月簽約一次,租約於106年1月14日到期,因聲請
人有房屋整修之需求,將終止租約,並以士林郵局第000240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儘早搬遷並於租約到期後立即返還房
屋,竟因招領逾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6年2月2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
人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
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上開文件,難認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本件聲
請既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參照上開規定,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