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0三號
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尚有鑰匙一把扣案可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年紀尚輕,現無業又未在學(見偵查卷第六頁),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廖紋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