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九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三J七一二二七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自屬禁止停車之處所,同法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在劃有黃線路段即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該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承認為該汽車所有人,並曾在右揭時地停放該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辯稱:當時與其太太買菜回家,因太太腳疾行動不便,由其先把菜拿上樓,然太太因急上洗手間,亦離開該車,其暫停時間未超過二分鐘,惟下樓時該車已遭拖吊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確於右揭時間停放在該處,而該車停車處確劃設有黃線,且設有標誌標示黃線禁止停車七-九、十六-十九等情,有舉發照片三張附卷可稽,雖受處分人因住於上址三樓,剛買菜回家,為搬東西上樓,乃於該處停放自用小客車,惟並不影響該處確設有黃線禁止停車之事實,受處分人之辯解,尚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該自用小客車確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