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吳文釋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釋前為告訴人 林宜青 男友,因懷疑林宜青交友狀況,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至110年6月29日間某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破壞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輪胎、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此部分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卷第2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沛文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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