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建志被告李翊誠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志因被告李翊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以4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而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移送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務部○○○○○○○○通知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聲請人依其陳報之住所合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案執行,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查;另聲請人並依具保人陳報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現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綜上,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