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佳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佳豪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生活小館前,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執,見告訴人 薛子韋 上前勸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告訴人薛子韋摔倒在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薛子韋之臉部及胸部。告訴人 謝旋君 見狀上前拉開2人,被告朱佳豪另萌生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謝旋君頭部,致告訴人薛子韋受有頭部外傷、右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旋君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耳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朱佳豪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薛子韋、謝旋君已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薛子韋、謝旋君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薛子韋、謝旋君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3紙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