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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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九二九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磚壹塊(驗後重壹仟貳佰參拾捌點陸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磚壹塊(驗後重壹仟貳佰參拾捌點陸捌肆玖公克)沒收銷燬,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乙○○明知其前妻之胞兄 黃順政 平日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並由黃順政主動詢問乙○○是否知悉購買大麻之途徑,恰乙○○知悉其綽號「 金山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友人,有販售大麻之行為,即基於幫助黃順政取得大麻施用之犯意,代為居中聯絡「金山」,待談妥黃順政願以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購買半公斤大麻後,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月間某日,駕車帶同黃順政至雲林縣西螺鎮某處,讓黃順政在車上等候,乙○○單獨出面,交付黃順政所有之七萬元予「金山」,購買半公斤大麻,再攜回車上交給黃順政(黃順政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供其施用。
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黃順政因大麻施用完畢,即再次以電話聯絡乙○○,詢問有無大麻可以買,乙○○又代為居中聯絡「金山」,待確定黃順政願以十二萬元之代價購買一公斤之大麻,且已於三月十一日早上,將部分價金十萬元匯入乙○○帳戶內後,乙○○即自行墊付兩萬元,而於同日下午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地,以十二萬元向「金山」購得一公斤之大麻磚,而持有之,嗣於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為警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查獲,並自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一五三八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扣其持有之大麻磚一塊(重一千二百三十九公克)及乙○○所有供聯絡「金山」之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黃順政於偵查中結證述:九十一年一月初,我請乙○○幫我找便宜的大麻,後來他告訴我找到了,我坐車到台中和他會合,他開車載我到雲林,我拿七萬元給他,我在車上等,他買半公斤(大麻)用牛皮紙袋包著交給我,沒有說要合資購買,半公斤都是我的。第二次是九十一年三月初,我打電話給乙○○,說我大麻沒有了,叫他去問,他說對方剩下一公斤問我要不要吃下來,一公斤十二萬元,我說好,就開始準備錢,因為我錢不夠,他提議說要合資購買一公斤,他叫我先匯七萬元給他,其他的五萬元,半個月內給他,我在他出事那天早上匯十萬元到他的玉山銀行大墩分行帳戶,是因為我想不要欠他那麼多,他沒有說要幫我出錢或墊錢,如果我後來有匯錢給他,東西就是我的,如果沒有匯全部的錢給他,東西就要一半還他,這是我心裡想的,這一公斤拿到我是要自己施用等語(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偵訊筆錄),被告亦坦承受黃順政之託,代為聯絡「金山」,購得大麻之事實,應堪採信。至被告乙○○於甲○審理時辯稱:我自己也有施用大麻的習慣,想一起買量比較大,可以比較便宜,所以和黃順政合資購買。第一次黃順政出五萬元,我出兩萬元,第二次黃順政出十萬元,我出兩萬元云云,與證人黃順政證述情節顯不相符,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我還沒來得及跟黃順政說我要跟他合資一起購買大麻等語,足認其所辯合資購買云云,係捏造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磚一塊、乙○○所有供聯絡「金山」所用之行
動電話一支及台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科檢驗報告:「自重一二三九公克之大麻磚中,取零點三一五一公克(含葉及帶花枝稍),浸泡於零點五毫升之甲醇溶液,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出第二級第二十四項大麻管制藥品成份」、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玉大墩 字第九一○○三一五號函附被告乙○○帳戶之存提記錄可參,被告幫助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自白書、監聽譯文為其依據。經查: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甲○於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警訊錄音帶,並非全程連續錄音,而係由被告依照已作好之筆錄內容照唸。雖被告於甲○審理時抗辯:我警訊自白不實在,是警察拿出電擊棒嚇我,說警訊筆錄怎麼寫我都要承認,並先叫我寫自白書,內容是他們念,我寫,我寫錯就用拳頭打我胸口云云,並無實據,然被告既抗辯警訊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警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之前提下,該份自白即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
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應記載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及方法、聲請機關、執行機關;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甲○調閱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三六號卷,發現通訊監察書載監察對象係「 許某某 」,案由係「選舉罷免法」,監察期間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本無任何關聯,僅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以 上開 案由對「許某某」實施通訊監察,認為「許某某」之通話對象「 顏某某 」涉及竊車犯嫌,而聲請擴大監聽「顏某某」,再因「顏某某」曾與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密切通話,即認行動電話使用人乙○○亦有不詳之犯罪嫌疑,復聲請擴大監聽範圍至乙○○所有、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通訊監察書、同日辦案進行單、偵查報告可稽;另調閱九十一年度監字第四九號卷、第六一號卷,卷附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通訊監察書,案由仍係違反「選舉罷免法」,監察對象仍係「許某某」,均與本案及被告乙○○無關,檢察官卻准許就被告所有、使用之上開電話繼續監聽,其通訊監察之實施,難謂合法。上開因違法實施通訊監察所生之譯文,亦不得採為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證人黃順政所指之購買價格,亦與被告所述向
「金山」購買大麻之價格一致,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營利之事實,被告僅係基於幫助黃順政取得毒品施用之目的,居中聯絡毒販「金山」,並代為出面購買毒品,轉交予黃順政,爰就犯罪事實㈠部份,於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因被告尚未交付大麻予黃順政即為警查獲,然幫助施用犯行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又被告雖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但當時係為他人(黃順政)持有第二級毒品,而非基於為自己施用之意思而持有,是屬於犯罪事實減縮(販賣毒品本包含持有毒品之行為在內),故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末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幫助他人施用大麻、持有大麻,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大麻磚一塊經鑑定後重一千二百三十八點六八四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絡「金山」取得、持有大麻之物,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並非供被告犯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徐名駒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