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不成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
丁○○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委員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惟
被告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訂立選舉辦法逕行選舉,且人選自我推薦其中有一票即當選委員,被告之成立顯失所據,且有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宗旨。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且一年選舉一次
,故管理委員會得藉召集會議之時機向區分所有權人報告會務,並選出歷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然被告竟自訂選舉辦法,已悖法理,且經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函知予以制止,仍執意孤行,藐視法令,則依該次非法選舉所產生之委員自屬無效。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社區污水系統故障為名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議
,欲以包裹追認方式承認前揭當選有效,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並無追認辦法,且第一特獎社區總共有八百四十七戶,同意由前揭非法選舉所產生之第三屆委員繼續為本社區服務者,僅有一百八十一戶,亦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決議人數。且被告第二屆委員任期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即告屆滿,復無第三屆委員會改選後登記資料可稽,亦足證三屆委員之當選無效。
三、證據:提出第一特獎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公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基信民字第○九一○○○一四三九號函、第一特獎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管理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冊、被告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一特獎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通知單、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本院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二號宣示判決筆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先後二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因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並非原告所稱未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又被告委員之選舉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所為,一切依法進行,並無違法之處。第一、二屆委員雖均係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產生,然規約並未規定一定要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舉管理委員,且被告亦未擅自制訂選舉辦法,該辦法係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定,另在同年二月十八日亦已更正有爭議之選舉辦法第一條第三款規定,並行文給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且公告週知。
㈡被告有關主任委員及各項工作委員均依法產生,並將委員選任之會議紀錄呈報基
隆市信義區公所報備在案。原告三人均為被告第二屆委員,原告乙○○更是兼任財務委員與總幹事二職,其在任內並未將每月財務報表、會議紀錄呈報、公告,已違法失職在先,又任意興訟,應予譴責。
㈢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中,
並無追認字樣,且已將會議記錄寄交報備機關以及會議當天出席貴賓,並無原告所謂行為乖張補簽湊出席人數之舉。況認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有瑕疪之人,亦已在該次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出席之一百八十一人都贊成由第三屆當選之委員繼續為社區服務。
三、證據:提出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第一特獎社區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會議通知單、被告第三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被告第二屆第九次臨時會會議紀錄。
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選出,所為當選應屬無效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且管理委員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係受大樓住戶委任,負責管理及執行大樓各項事務,原告既為第一特獎社區之住戶,為被告所不爭,則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將使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依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管理委員,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擅自訂立選舉辦法逕行選舉,且人選自我推薦其中有一票即當選委員,此舉顯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因此所產生之委員自於法無據等情,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其係依據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第二屆第九次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決定之選舉辦法公告選舉,且一切程序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況認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有瑕疪之人,亦已在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出席之一百八十一人都贊成由第三屆當選之委員繼續為社區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選出之管理委員,係在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由第一特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據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告之選舉辦法暨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更正之選舉辦法所規定之方式當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選舉辦法、更正公告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中定之;設有管理委員會者,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等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之選舉除規約另有訂定外,雖非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始得為之,然有關管理委員參選之資格、任期、投票方式及當選票數等與管理委員選任有關之事項,仍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一款規定參照)於規約中明文訂定,始對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發生效力。至於管理委員會乃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參照),其性質上僅係執行機關,並非意思機關,且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又係與其組織本身利害攸關之事項,基於組織之特性及利益迴避之原則,自無自訂選舉辦法規範管理委員選任方式之權限,此觀之公寓大廈第三十四條規範有關管理委員會職務之各款中並無訂立選舉管理委員辦法之職務,亦足證之。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告之選舉辦法,係依據被告第二屆第九次臨時會議決
議訂立,且與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更正之選舉辦法,均未載明於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規約附卷可稽,則此未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特別決議方式訂定於規約中之選舉辦法,依前揭說明,對大廈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生效力。從而,依此選舉辦法所產生之委員,其當選自屬無效。
㈡被告雖以前揭公告之選舉辦法並未違背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款委員
選任方式之規定,自係合法無訛等語抗辯。惟查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第三款就委員之選任方式僅規定:「⒈委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⒉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並未就委員參選資格設有限制,亦無須經登記始得參選之規定。而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告之選舉辦法中則規定參選者須為候選人之登記,並就候選人之登記之資格設有一定之規定,雖其中有關候選人需九十年度無積欠管理費達三個月(包含三個月)以上記錄者,始可登記之限制,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公告刪除,但仍有「住戶如非區分所有權人,而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同意書始可登記」等規定,此等須經登記始得參選及候選人資格限制等規定,既係增添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第七條有關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相關規定所無之限制,則被告所辯依前揭選舉辦法所為選舉,符合第一特獎公寓大廈規約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認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選舉有瑕疪之人,已在九十一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時提出臨時動議,出席之一百八十一人都贊成由第三屆當選之委員繼續為社區服務等語。惟確認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合法性,乃攸關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益事項,並涉及規約中委員選任之訂定或變更,自須於開會前載明於開會通知,而不許以臨時動議提出,且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始得行之(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載明之議題係「社區污水系統頻出狀況,穢物溢出、臭氣薰人、後果堪慮。如何因應?請討論」,並未包括確認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合法性,有原告提出之第一特獎公寓大廈九十一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單在卷可參,此攸關區分所有權人重大權益之確認事項,被告未載明於開會內容中,而由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表決,其程序已有瑕疪。且第一特獎社區共有八百四十七戶,而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二百一十七人,為兩造所不爭,此出席人數既未達前揭法定人數,雖經出席人數一百八十一表示同意,亦使第三屆管理委員之當選瑕疪獲得補正。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公告選舉所產生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為有理由,爰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蔡聰明~B法官王美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