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於精神恍惚不能集中注意力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即不得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酒後(肇事後經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九一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自經國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敬三街岔路口時,與乙○○○所駕騎自敬三街左轉甫進入莊敬路之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發生擦撞,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九一mg/l。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其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至三時間曾在台北市內湖區某朋友住處飲用加水之威士忌酒,並於右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乙○○○所騎機車發生擦撞等情固不諱言,惟辯稱伊僅喝一點酒,當時意識清楚,曾對員警所作之酒測數據提出異議,然員警於伊異議時並未依規定抽血複檢,採證自有瑕疵,且該事故係伊閃避不及而遭被害人自左側擦撞所致,非伊不能安全駕駛云云。然查被告於肇事時之精神狀況,據被害人於警訊時稱「我看甲○○搖搖晃晃」等語,而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四分對之作酒測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九一mg/l,亦有酒測資料附卷可憑。且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
C到達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為○‧九一mg/l,依上列研究結果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點一八二,參酌上列研究報告,被告酒後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再參以被告在路況、視線、視距均佳之情形下仍有煞避不及而肇事之異常駕駛行為(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圖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觀察結果附卷可按)等情,足認被告顯然已臻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聲請傳訊證人 粘泰春 、 陳金城 欲證明其駕車前飲酒量云云。惟不論飲用酒類若干,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若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不得駕車,本件被告自陳其駕車前確有飲用威士忌酒之烈酒,且其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如前述,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其聲請傳訊粘泰春、陳金城,核無必要。另被告指稱警方執行酒測造成其腰椎傷害云云,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然依該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門診,病名為下背痛,櫃弓骨折,兩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術後等情,與本件酒測時間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相隔已十三日,且所載係其另因兩側髖關節人工關節置換手術術後之情形,顯難認與酒測過程有關。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一萬五千元,並依法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蔡榮澤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