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三四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板簡附民字第四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参拾参萬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五千五百五十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安和路方向號誌由 黃燈 已轉為紅燈,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車速搶越交岔路口,適右側安平路方向原暫停等待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安平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駛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左側駛來之被告機車右後引擎排氣管部位撞及機車前輪左側,被告因此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痛楚,應由被告負擔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
(二)預估復健費用:五萬四千元。
(三)減少勞動能力:原告擔任本院通譯工作,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受傷無法上班,工作損失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45855÷30Ⅹ8=12228)。
(四)精神慰藉金:因被告駕駛不慎,原告左肩鎖骨骨折、義齒脫落、身受傷害、痛苦異常,難為恢復健康,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參、證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耕莘醫院、北持牙醫診所、新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掛號費收據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二件、本院薪俸單一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件、本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一、是原告撞被告,並非被告撞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求償已經不錯了。
二、被告原本為水泥工、鐵工,目前無工作,共有六個子女、並無不動產、無資力賠償。
參、證據:未提出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偵審卷、並向本院人事室調閱原告之請假單、薪資清冊。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安和路方向號誌由黃燈已轉為紅燈,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車速搶越交岔路口,適右側安平路方向原暫停等待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安平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駛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左側駛來之被告機車右後引擎排氣管部位撞及機車前輪左側,被告因此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普通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引起,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痛楚,應由被告負擔賠償,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醫療費部分為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復建費用五萬四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精神慰藉金為四十一萬二千五百六十元等語。被告則以事實上是原告撞被告,並非被告撞原告,被告未向原告求償已經不錯了,被告原本為水泥工、鐵工,目前無工作,共有六個子女、並無不動產、無資力賠償,資為抗辯。
二、被告於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市○○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安和路方向號誌由黃燈已轉為紅燈,仍貿然以時速約三十公里之車速搶越交岔路口,適右側安平路方向原暫停等待紅燈由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安平路方向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起步駛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左側駛來之被告機車右後引擎排氣管部位撞及機車前輪左側,被告因此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耕莘醫院、北持牙醫診所、新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憑。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警繪現場圖顯示,肇事地點為市區道路○○○路、交岔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且動作正常、有行車分向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適當標誌,安平路與安和路單向快車道各寬三公尺,慢車道各寬一.七公尺。再經本院刑事庭受命法官現場履勘該交岔路口時號誌時相及秒差結果,原告行駛之安平路方向時相秒差為綠燈五十秒後轉換為黃燈三秒,再轉換為紅燈三十秒,同時間相對被告行進之安和路方向紅燈為五十三秒,轉換為綠燈三十秒,再變為黃燈三秒,而路口全紅時間為二秒,有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案件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製作之勘驗筆錄可考。徵諸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當時騎RYP─四一九號輕型機車由安和路往永和中正路方向行駛,經過安和路與安平路交岔路口時,到路口中央伊方向之號誌已變成黃燈,所以伊騎車準備過去,此時原告騎機車從伊右方撞上跌倒受傷,伊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車禍發生後伊將機車騎往路口前方十公尺路邊停放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若被告所言進入交岔路口號誌始變為黃燈屬實,則當時被告行進之安和路方向黃燈時間有三秒,再加上路口全紅時間二秒,前後共有五秒鐘之時間,原告行進之安平路方向號誌才會轉換為綠燈,而安平路單向快、慢車道寬四.七公尺,雙向共寬九.四公尺,以被告當時車速時速三十公里計算,每秒車速約八.三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理應在黃燈尚未變紅燈之際早已駛越交岔路口。又縱如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當時車速僅十餘公里,然若以時速十五公里計算,每秒車速亦有四.三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亦應在黃燈尚未變紅燈之際已駛越交岔路口。然本案被告卻在尚未完全通過交岔路口之靠近安平路右側行人穿越道前方處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顯見被告所辯係進入路口後號誌始變為黃燈云云,即不實在。又肇事後核對卷附照片所示車損情形,被告機車之右後引擎排氣管上方位置有擦痕,原告機車前輪右歪,左後視鏡及把手留有倒地之擦痕,被告機車係屬輕型機車,而原告機車係重型機車,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被告則否,顯見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車速快過原告車速,以致被告機車衝力大於原告之機車。綜上研判,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機車,應係本件肇事原因,而原告綠燈起步正常行駛中,應無肇事因素。且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見黃燈到撞擊點之時間應係闖紅燈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北鑑字第九0二四一五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五號刑事偵審卷查閱無訛,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車禍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傷害,二者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上揭法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九八七號判例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依法有據。爰審酌其各款請求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醫療費自付額部分合計為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掛號費收據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二件為證。經查,經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十八時至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因左邊鎖骨骨折,在該院急診;又耕莘醫院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入院,接受鋼釘固定術,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院;北持牙醫診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車禍意外傷害,致使前面門牙3Ⅹ1Ⅹ23假牙脫落,在該診所處理神經及重新印模訂做六顆磁牙等情,被告對此復不爭執,惟以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系爭傷害,經治療之結果,計算其因此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車禍受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院止,期間所支出者為必要費用,又本院命原告提出前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並經核算之結果,醫療費自付額部分為三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除其中證明書費二百八十元,非屬醫療所必需,應予剔除外,餘三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2、預估復健費用:經查,耕莘醫院醫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入院,接受鋼釘固定術,迄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出院,改門診治療,骨折處約需六至八週方能癒合,此段時期,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並參以新福安中醫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銷骨骨折手術、現左肩痠痛到左上臂、左肩筋緊、左臂麻、左上臂上舉不利,需持續復建治療三月個月至半年。建議需服水煎藥一日一帖,費用一帖三百元。因認原告所請求之預估復建費用以三個月期間所支出者為必要費用,即二萬七千元【300元Ⅹ30(每月以三十日計)Ⅹ3=27000】,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駁回。
(二)減少勞動薪資: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受傷時,服務於本院擔任通譯工作,月薪為四萬五千八百五十五元,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五月二日止,受傷無法上班,工作損失為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八元,業據提出本院薪俸單一件為據。惟查,原告於上開期間請公(傷)假、病假至醫院治療,其薪資並未因而減少,有本院請假單、九十年五月四日簽呈、薪資代扣款項清冊影本在卷,原告既未因上開傷害,而減少薪資給付,自未受有損害,其求八日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過失車禍肇事,致原告意外受傷,原告年老,體能減退,難為恢復健康,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尚無不合。又查,原告擔任本院通譯工作,月薪四萬餘元;被告為水泥工、鐵工,目前無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及其他一切實際情狀,認原告請求四十餘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十萬元,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在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二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爰就原告請求之上開數額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所請,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潘翠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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