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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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 律師被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因認其女友與原告交情匪淺,心生不滿,夥同被告丙○○及其
他不詳男子共四、五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分許,由被告甲○○打電話給當時在基隆市○○路四十七之一號之原告,要求原告下樓談話,原告旋即下樓,甫打開樓下大門,被告蔡岳龍及其他不詳男子即上前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皮撕裂傷、左眼眶血腫、左面部變形、雙側上顎骨骨折、背部四肢挫傷。被告二人刑事部分,業經判決徒刑確定,事證明確。被告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系爭事而受傷住院,共支出醫藥費約六萬元,六個月內無法工作
之損害二十七萬元,精神上之損害五十萬元,總計八十一萬元,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請求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張、工作證明書一張、相片四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丙○○部分:
⒈被告並未參與系爭毆打原告,且被告生性膽小仁慈,連殺雞、打狗等對
動物之侵害舉動都不敢也不願意為之,何況毆打人,不可能有原告所主張共同毆打原告之事。假設被告有參與,也不敢在事發後,到醫院探視原告。
⒉即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因家境窮困又無財產,無能力賠償。
㈡甲○○部分:
被告雖對原告與被告女友牽扯不滿,確曾在被告遭毆打前打了一通電話給被告請他下樓想就原告曾遭人鬧事,恐遭原告誤會是被告所為一節解釋清楚,不過,打完電話後,剛好工作地有客人就沒有出門,原告為何被毆打,被告完全不清楚。刑事部分沒有上訴乃因怕家人知悉,造成困擾,並非承認有對原告侵權之事實。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基簡字第三三八號刑事卷參考。理由
一、本件原告其於右開時、地遭多人毆打成傷,被告二人經原告提出告訴,經以共同傷害罪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經核與系爭事實刑事卷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是否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始終否認,既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成為獨立民事訴訟,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逕行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判斷,仍應本於調查之事證,為合理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參與系爭侵權行為,惟查,被告參與共同毆打原告之事,迭經原告於刑事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分見偵查卷七二頁之警訊筆錄、一0八頁偵查筆錄),被告丙○○與原告原屬不識,乃經指認尋線查獲,且被告丙○○家庭窮困支付賠償責任困難,若係誣陷,有違常理,況參酌被告丙○○若未參與,根本無探視原告傷情之必要,特意探視,當係共同毆打造成原告傷勢過度預期,內心不安而為,較符常情,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確有參與系爭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甲○○雖僅自認於九十年八月十日深夜二十三時三分六秒時有打電話給原告,此部分確有通聯紀錄可證,渠打電話之目的在叫原告下樓談話,可是因為店裡有事,即行離去,故不知原告為何人毆打。惟查,依刑事偵查卷附相關通聯電話紀錄,交叉分析後,可知:
⒈被告甲○○於案發前,即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分三秒原告被毆打前,曾
於二十二時一分四十秒以電話聯絡登記使用人為 楊麗卿 之行動電話持用人(簡稱A),當時A受話基地台為仁三路六六號八樓頂,A聽完電話後同日二十二時五十七分三十三秒即趕至案發地點附近,此可從A之後接收0000000000行動電話時之受話基地台已在和一路八四巷二十弄八三號二樓頂得知,可見被告甲○○在案發前找A前來。
⒉關係人 蔡北辰 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二時三分三秒接獲02─0000000
0市內電話時,渠受話者基地台為信一路一四七號十三樓頂,但蔡北辰聽完電話後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二十二秒即趕至案發地點附近,此可從蔡北辰之後發、受 李文國 0000000000電話時之發、受話基地台已在和一路八四巷二十弄八三號二樓頂得知,可見蔡北辰有在案發前有趕來和平島。
⒊九十年八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分六秒被告甲○○打電話給原告,僅談十一秒即掛
斷,原告旋即下樓,顯然原告稱被告甲○○斯時要伊下樓談話,原告始下樓乙節,確屬實情。
⒋被告甲○○於案發後,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十八秒打電話給李文國,同日二十
三時十六分五十四秒接李文國電話,同日二十三時十八分四十五秒、二十二分四十四秒接A電話,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七分二十九秒、四十二分二十二秒接連二分打電話給A。對照上述⒈之情事以觀,顯示被告甲○○在案發前後,密集與他人聯絡,並無被告甲○○所辯稱打電話要原告下樓後,店裡有事即先離去之情形,被告甲○○之辯解不足採信。A且在案發後,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改在仁三路六六號八樓頂觀之,A在案發後,已於二十三時十八分四十五秒返回仁三路附近。A顯然在案發前由仁三路附近趕往案發地點,於案發後返回仁三路附近。綜合上情,研判A與本件傷害案有關,且被告甲○○在案發後與李文國及A通聯,目的應係在向李文國了解李文國將原告送醫後之情況,欲向A了解打傷原告之過程。足見被告甲○○就系爭侵權行為,雖未實際進行毆打原告,惟顯與被告丙○○等人間,有主觀共同關聯性(即意思聯絡)。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除兼採客觀共同關聯外,仍未否定有意思聯絡者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參見司法院六十六年度例變字第一號判例中「『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文字甚明,並參見 林誠二 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二六八頁),被告丙○○乃實際共同毆打原告人,被告甲○○則為意思聯絡人,己如前述,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僅以未載醫療費用額之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相片為證據,無足以證明其確切損害額,惟按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如實際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非不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判斷,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七四六號判例甚明。就原告請求數額,是否合法,分述如次:
⒈所受損害部分:
①醫藥費部分,參酌原告受傷情況,並須住院十五日治療(見診斷證明書載明
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入院同月二十五日出院),並須回診等情形,認原告主張須有醫藥費六萬元以填補,尚屬合理。
②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入院同月二十五日出院首尾日
合計十六日,可認為工作能力全屬喪失,又其傷況非出院日即完全復原,當認仍有短期間減損其活動力,惟原告主張將原十六日合併計算合計六月喪失之工作能力,應係過度估計,斟酌上情並參酌原告乃任廚師工作等情形,認以合計二.五月計算,依其僱用人出具之工作證明書每月薪水四萬五千元計算,共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⒉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受傷多處,且頸部、臉部受傷嚴重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事後未就賠償事宜交涉等情形,認以三十萬元為相當。
以上合計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元五百元,被告丙○○雖以其無支付能力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惟查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其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以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及自於言詞辯論期日之後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供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宣告之,其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李木貴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楊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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