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一號),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侵占乙案,本院於調查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在桃園縣○○鄉○路村○路西坑二十七號,明知乙○○(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結)所交付之成衣二百十件及短褲二十三件(均為丙○○所有,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十二號前遭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僅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賤價予以購入,嗣於九十年八月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八德市○○路口販賣時,為丙○○會同員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為其訴訟上之證明,需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害人之指述、贓物領據、及被告以遠低於上開成衣之成本價格購入上開成衣,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自乙○○處收受上開成衣,惟堅詞否認知悉該物為贓物,辯稱:乙○○說其之前在擺夜市的衣服不要賣了,問伊要不要買,伊因為失業,就至乙○○家中以一萬元購得上開衣褲,不知上開衣褲是贓物;伊若知道上開衣褲是在桃園遭竊之贓物,怎會在桃園之夜市販賣,且帶著老婆、小孩一起販賣,不利逃跑等語。經查:
⑴、查獲之衣褲共一百七十六件,為被害人丙○○分別向成衣商 鄧明正 及設於台北市
○○區○○街○○○號之成衣工廠所購得,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桃園縣龜山鄉華國新村十二號前連同其放置上開衣物之車號00—3308號貨車遭乙○○竊取,嗣經被害人偕同警方至現場查獲被告,再由被告帶同警方至乙○○住處追補乙○○等情,固據另案被告乙○○到庭供述無訛,核與被害人丙○○到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鄧明正於警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贓物照片、領據各一張、衣物上MONEYFROG圖樣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一紙、及乙○○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一三號判處徒刑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然此均只能證明被告販售之上開衣褲確係贓物,而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衣褲係屬贓物。
⑵、乙○○於竊得上開贓物後,復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以一萬元之代價將二百三十三件
衣褲售予被告,惟其並未告知被告上開衣物係竊得之贓物乙節,業經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誤。至乙○○雖稱:沒有直接告訴被告這些東西是贓物,但被告到其住處拿衣服時,衣服還放在車上,且該車子不是其的,所以被告應該知道衣服是其偷來的云云。然乙○○上開說詞顯與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伊失竊之小貨車在遭竊後第四天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已找回等語不相符合。再參酌乙○○係因被告供出其住處及年籍資料,始為警追查發現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陳祥凱 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偵查卷內被告指認之乙○○口卡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則乙○○是否因而對被告懷恨在心,而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亦值推敲。是乙○○既未直接告知被告上開衣褲係屬贓物,且其所稱係自他人車上取出之詞又與被害人所述不符,自無法僅以乙○○上開個人臆測之詞,即認被告就上開衣物確有贓物之認識。
⑶、本件查獲經過係因證人鄧明正至各夜市訪查,發現被告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與同縣八德市○○路口販賣,遂偕同警方及被害人至現場查獲,當時被告攜同其妻與其子在該處販賣,為警查獲時並未有慌張想逃之表情,經警表示其所販賣之衣服為贓物,被告即表示衣服是向朋友所購得,並帶同警方至乙○○住處查緝等情,分據被害人丙○○、證人鄧明正及警員陳祥凱分別到庭指述及證述明確。是被告若知悉上開衣物來源不明,大可詢問乙○○該物係在何處竊得,而避免在附近之區域販賣;縱其仍冒險在竊得地之附近區域販賣,亦應單獨前往販賣,以便於警方查緝時迅速逃離,且應選擇於一般人不易發覺之處販賣,焉有偕同妻、子在人潮眾多之公開市場販售之理?再參酌被告於警方上前盤查時,其神情鎮定,且帶同警方前往乙○○住處查詢,益見被告乃自信其所收受之衣褲有合法來源,方有上述舉動。
⑷、至上開衣物中印有MONEYFROG圖樣之上衣,被害人買進之價格為一百
三十元,同樣式褲子為六十五元,印有JIEFORLD圖樣之上衣則為七十元乙節,業據被害人指稱在卷,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以一萬元購得二百三十三件衣褲,平均每件之購入價格為四十三元,與被害人買進之價格,固有所差距。然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亦指陳:其從事成衣業約十年,一般攤販販售之成衣價格因材質及批發價有所差異,一般以成本再加三成為定價,便宜的一件賣五十元也有等語在卷。是被告既非長期經營成衣業務之人,衡情於乙○○交付上開衣褲時,尚無法自衣服之質料樣式等外觀,判斷出上開衣褲之正確價格,而其以平均四十三元之價格買入上開衣物,又與市面上於相似販賣地點所販賣之成衣價格差距不大,非與常情顯然不符,自亦無法僅因被告以低於被害人之進價購入上開贓物,即認被告有贓物之認識。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自無法
僅因被告收受之物品客觀上確係贓物,且其成本高於被告所購得之價格,即認被告有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惠霞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