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非具原住民身分,竟未經許可而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土造長槍一枝,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分許,被告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行經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天主堂招呼站下方五十公尺處時,為警查獲,並在上開汽車內扣得上開改造土造長槍一枝、火藥二二○公克(含罐重)、鋼珠子彈一點一公斤(含罐重)及通槍條一支,因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其「持有」仍需有行為之繼續性,亦即時間上須具有相當期間之長遠性,空間上須具有支配性,始足該當,若僅係單純轉手之舉動,尚難認為即係持有。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丁○○在警訊時所為之證述;⑵並有改造土造獵槍一枝等物扣案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改造土造獵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刑鑑字第○九四○○五○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開改造土造獵槍具有殺傷力,且在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犯行,辯以:伊並沒有持有上開槍枝,槍枝是伊妻子丁○○從娘家拿出來,叫伊拿到車上放,伊並沒有持有上開槍枝等語。
四、經本院查: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媽媽要給
我一塊地,我要種水蜜桃,我怕松鼠會去吃,我去我家倉庫拿獵槍,在我家門口交給被告,讓被告拿去車上」、「是我在門口交給他,他放到車上去的」、「(把槍拿給被告時,是否有作槍枝保養或其他的動作?)沒有,那把槍放在我家好幾年了」、「(除把槍交給被告外,還有交付何東西?)籃子,裡面裝鋼珠,裡面還有裝什麼我不清楚」、「(被告是否使用過這把土造獵槍?)沒有」、「(槍拿給被告時,如何跟他說?)我是在家裡的門口將槍交給他,我跟他說這個放在車上,他就拿去放在車上」等語綦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證人丁○○亦同在車上,此據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應認上開獵槍仍在證人丁○○之持有狀態,尚難認證人丁○○有移轉上開獵槍予被告持有之行為,是被告僅係短暫轉手將上開獵槍放置於車上,尚難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㈡證人丁○○於警詢中雖證稱:上開獵槍是伊表哥於九十三年
底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東眼山上送給被告甲○○與伊的,被告甲○○有在東眼山使用過,該獵槍一直放置於山上,平常由被告及其友人保管等語,惟證人丁○○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上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不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或其辯護人)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二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無法於審判程序中行使詰問證人之權利,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觀之甚明;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乃規定,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於警詢時所製作筆錄應非在無意識或精神狀態不佳之情況下製作,雖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屬實,惟該錄影收音不清,無法核對證人丁○○所為證述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亦無從依其音量、音質及所使用之言語,辨識其是否飲酒,又光碟有部分遭磨損,僅有五分多鐘之畫面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與警訊筆錄所記載,丁○○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長達一小時,相去甚遠,本院詢問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有無其他備份光碟可供勘驗,據覆稱除本件卷存光碟以外,別無其他備份光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警詢中確有如筆錄所載之陳述,然亦陳明當時伊喝酒醉了,會亂講話等語;另證人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在警察局說甲○○拿槍,是因為我姪子有跟他去打獵,打到飛鼠,我姪子說是甲○○拿槍打的,我才誤以為甲○○拿槍打的,其實是我姪子打的」(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號卷第十八頁)等語,是證人丁○○於警詢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尚難認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㈢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乙○○雖到庭分別證稱:上
開獵槍查獲時,內有裝填火藥,應係平常有人在使用或保養的狀態等語,然該火藥係何人所裝填及該獵槍平常係何人保養,均未所知,尚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僅有短暫轉手上開獵槍,而證人丁○
○警詢筆錄光碟既有上開瑕疵,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證人丁○○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上開說明,證人丁○○之警詢筆錄自不得為證據,因認本件公訴意旨所訴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罪嫌尚有不足,揆諸首揭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