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304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阮春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訴字第38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一)本件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支,係在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查獲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松岡派出所所長 黃立行 、警員 邱立賢 等人及證人 潘素花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
(二)扣案之土造獵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亦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940050613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至於本件扣案之槍枝究否為被告本人所持有,業據證人潘素花於警詢時證述屬實。雖潘素花事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另為迴護被告之證述,然證人潘素花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並無受到員警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之詢問,且被告另有請一名縣議員到場關心,而訊問之地點亦在開放之辦公室內等情,業據製作筆錄之員警黃立行、邱立賢證述明確,另有錄影光碟一份在卷可參;再參以證人潘素花與被告並無仇恨,且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故證人潘素花在警詢之證詞,應無攀誣之可能。又證人潘素花在警訊證詞筆錄之製作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故潘素花於製作筆錄時,較少考慮其證詞之利害關係,其警訊證詞應較符合事實,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有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證人潘素花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原審認為證人潘素花警詢之錄影光碟錄音不清,無法確認是否與筆錄之記載相符等情,經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0之1僅規定對於被告之訊問,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並未規定詢問證人必須全程錄音錄影,故原審徒以錄影光碟之聲音不清,即認為證人潘素花之警詢證詞無可信之特別狀況,而不斟酌其他之情狀,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證人潘素花在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其不諳槍械之使用,連裝填火藥等基本操作均不懂等情;然扣案之槍枝遭查獲時,已有裝填火藥、鋼珠,且外觀上並非長久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立行及邱立賢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該槍枝應為被告平日所使用,否則潘素花持有該槍械又有何用?故本案之事實應非如判決所認定被告僅有「轉手」槍枝之動作,而無「持有」槍枝之故意。原審對於此部分之情節,未為合理說明,應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三、查:㈠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證人潘素花亦同在車上,應認上開
查獲獵槍仍在證人潘素花之持有狀態,尚難認證人潘素花有移轉上開獵槍予被告持有之行為,是被告僅係短暫轉手,將上開獵槍放置於車上,尚難評價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原判決已敘述甚詳,自不能因在被告駕駛之汽車上查獲獵槍,即認係被告持有。
㈡扣案之土造獵槍經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雖具「殺傷力
」,然僅能證明扣案之獵槍具「殺傷力」,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持有,是該鑑驗結果,並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㈢證人潘素花於警訊中雖證稱:上開獵槍是伊表哥於93年底
,在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東眼山上送給被告甲○○與伊的。惟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其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於警訊時喝酒醉了,會亂講話等語,是證人潘素花前後所證不符,顯有可疑,又原審依職權勘驗警訊錄影光碟,該錄影收音不清,無法核對證人潘素花所為證述,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亦無從依其音量、音質及所用之言語,辨識其是否飲酒,且光碟有部分遭磨損,僅有5分多鐘之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附原審卷可證,是證人潘素花在警訊中所證,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之獵槍查獲時,內有裝填火藥,固屬事實,惟該火藥
係何人所裝填及該獵槍平常係何人保養,均無法查知,被告否認該獵槍為其所持有,觀之被告甲○○為中度肢障,此有殘障手冊附原審卷可證,其左腳膝關節韌帶斷掉,右腳腳踝有問題,走路都有點不方便,依常情證人潘素花之表兄應不會送獵槍給被告上山打獵,足證被告所辯,扣案之獵槍非其所持有,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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