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戊○○
乙○○丙○○丁○○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己○○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庚○○應給付戊○○超過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利息,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戊○○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庚○○應再給付甲○○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庚○○負擔十分之三,餘由甲○○、戊○○、乙○○、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 劉水文 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六千元,因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肇事後測試呼氣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超過該處速限五十公里之時速六十公里,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一三三四號前,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該車道站立,毫無過失之上訴人甲○○及戊○○,致甲○○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肺部挫傷併發肺炎,因而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戊○○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九千零五十五元、氣墊床一萬三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之看護費用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含已支出及未到期部分),另因此傷害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請求二百二十萬零八百五十五元;戊○○則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且因車禍受傷精神受有痛苦,及其為甲○○之配偶,甲○○受傷,其精神亦受有痛苦等情,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計六十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爰請求五十六萬九千六百元;乙○○、丙○○、丁○○為甲○○之子女,因甲○○受傷,渠等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慰撫金三十萬元。是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及均自民事爭點整理⑵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上訴人戊○○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上訴人乙○○、丙○○、丁○○各十六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科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四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上訴人戊○○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乙○○、丙○○、丁○○各四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為訴之擴張(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之看護費):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六十五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戊○○於車禍發生時,係違規逆向行走在中華五路外側車道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戊○○所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又戊○○、乙○○、丙○○及丁○○基於配偶或子女關係之身分,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亦均有過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超過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㈢原判決第項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丙○○及丁○○部分廢棄。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超速,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傷站立該處之上訴人甲○○及戊○○,渠等並無過失,因被上訴人之肇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已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氣墊床費用、未來需支出之看護費及上訴人之精神慰藉金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右揭時地肇事傷害上訴人甲○○及戊○○,致渠等需支出醫藥費、氣墊床費用及看護費等情固不爭執,惟以上訴人甲○○及戊○○就本次交通事故亦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本次之過失重傷害上訴人甲○○,並未因而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戊○○、乙○○、丙○○及丁○○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渠等請求精神慰藉金乃有不當等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上訴人甲○○及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被上訴人是否因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戊○○、乙○○、丙○○及丁○○基於配偶及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重型機車,應注意不
得酒後超速駕車(肇事後測試呼氣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晨光、市區道路○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依被上訴人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沿高雄市○鎮區○○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五路一三三四號前,撞擊行經該處快慢混合車道之甲○○及戊○○,致甲○○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肺部挫傷併發肺炎,因而深度昏迷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戊○○則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0二號判決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犯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上訴人甲○○因而支付醫藥費九千零五十五元、購買氣墊床一萬三千元、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之看護費用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戊○○支出醫藥費用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定數值表、現場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0二號判決書、醫療費用收據及長春醫療器材行收據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上訴人確於右揭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甲○○、戊○○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甲○○、戊○○受有損害無訛。
㈡惟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警詢中自陳:其與甲○○係行走於上開道路上時,見被上訴人騎機車搖搖晃晃,便站在路旁不敢動,因甲○○眼睛看不見站在較外側,所以被撞較嚴重等語(見警卷第三頁),且證人即本件事故發生後到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警員 李春祖 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害人(即上訴人甲○○)之血跡遺留在快慢車道混合車道上,且戊○○自承站著不敢動,可判定當時甲○○及戊○○位置在快慢車道混合車道上等語;又證○○○鎮○○○○路派出所警員 郭峰錄 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其與 陳世哲 當時正執行巡邏勤務,在附近聽到撞擊聲音,趕去查看,見甲○○倒臥地上,戊○○及被上訴人均受傷留在現場,‧‧血跡及甲○○的鞋子遺留在快慢車道混合車道上,‧‧可判定當時甲○○及戊○○之位置在快慢車道混合車道上等語;另證人陳世哲亦為相同之證述,有渠等筆錄附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0二號交通事件卷可稽。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橫倒在中華五路南向外側車道上近路旁之汽車停車格,且機車前輪距南向道路分道線三‧五公尺,另甲○○之血跡則距該分道線二‧九公尺,及甲○○之球鞋則遺留在血跡上方。因上訴人戊○○已見被上訴人騎車接近,故而停止,由此足認上訴人甲○○、戊○○於事故發生時,確實係逆向行走於該處快慢車道混合車道上無訛。而該處並無行人穿越道,且於路旁停車格外亦設有人行紅磚道,乃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下方照片)足佐,上訴人甲○○、戊○○不僅違反前揭規定,復逆向行走並站立於車道內,乃為被上訴人於行經該車道時所不容易預見者,亦應認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甲○○、戊○○與有過失,應為可採。惟被上訴人之過失重大,本院認其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八十;而上訴人甲○○及戊○○則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二十。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其適用範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例如被害人已至植物人之重大傷害程度,其父母子女或配偶基於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等利益,即可認定係屬身分法益之一種,得請求加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為相當之賠償。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甲○○、戊○○之身體健康,致渠等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爰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後: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甲○○、戊○○分別至阮綜合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局提供之健保醫療給付後,甲○○實際支付醫藥費用九千零五十五元,另戊○○支付一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可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甲○○及戊○○主張渠等受有該額度醫療費用損害,堪予採信。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⒈氣墊床部分:
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致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長期臥床,故購買一萬三千元氣墊床使用,有收據在卷可佐,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其有此部分損害。
⒉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甲○○因呈現植物人狀態,需全日接受看護照顧,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由高雄長庚醫院轉入同仁醫院接受看護治療,迄原審判決時止仍繼續接受看護等情,有同仁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二同政字第三0七0八號函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為憑。又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共計二十八個月,以每月四萬二千一百元計算(含每月給付同仁醫院之照護月費二萬八千元及補貼同仁醫院二千一百元之牛奶外加食品費用),合計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之看護費用部分(計算方式如下:42100Ⅹ28=0000000),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中同意上訴人此部請求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見原審卷第二八九頁);另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擴張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之看護費,復提出同仁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北府衛字第一三六六號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甲○○仍續於該院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治療中等語,每月仍須支付二萬八千元之看護費用,共計六十五萬六千元(計算方式如下:28000Ⅹ12+28000Ⅹ12Ⅹ0.952381《第二年扣除中間利息》=656000)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第七十頁)。因上訴人甲○○為00年0月000日出生,現年七十七歲,平均餘命尚有七點九六年,有戶籍謄本及內政部統計處頒布之九十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在卷足憑,堪認其有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份止之看護費用一百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九十四萬三千零四十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止之看護費六十五萬六千元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甲○○現年七十七歲,小學畢業,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折、肺部挫傷之傷害併發肺炎、因而呈植物人之重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必受有極大之痛苦,而其名下現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戊○○現年七十五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且其為甲○○之配偶,目睹甲○○遭撞擊而受驚嚇,身體及精神均受有極大之痛若;乙○○為高雄樹德家商畢業,現年四十七歲,經營素食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及證券投資;丙○○為國立海洋大學畢業,現年四十五歲,擔任電腦工程師,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及證券投資,依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年收入約為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丁○○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碩士,現年四十三歲,擔任教師,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及證券投資,依其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年收入約為一百九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二元。另被上訴人現年二十二歲,為私立正修技術學院畢業,現正服役中,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上訴人之學經歷明細表、被上訴人畢業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及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學經歷及甲○○、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適當;戊○○得請求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另上訴人戊○○、乙○○、丙○○及丁○○分別為甲○○之配偶及子女,有戶籍謄本為證,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甲○○致成植物人,情節重大,渠等基於配偶及子女身分所發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因此受有損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是以上訴人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部分為適當,總計戊○○共可請求精神慰撫金四十五萬元;而上訴人乙○○、丙○○、丁○○各以二十萬元較為適當。被上訴人雖以其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戊○○、乙○○、丙○○及丁○○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云云,惟上訴人甲○○呈植物人狀態需長期住院療養,其配偶子女均無法與其共享天倫之樂,尚需往訪醫院及目睹其接受治療之苦楚,依目前臺灣社會人情習俗而言,難謂非屬情節重大。是以,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分別如下:㈠甲○○得請求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八百
五十五元〔醫藥費用9055+氣墊床13000+看護費用0000000+656000+精神慰撫金0000000=0000000〕、㈡戊○○得請求四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四元〔醫藥費用10954+精神慰撫金450000=460954〕、㈢乙○○、丙○○及丁○○各得請求二十萬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甲○○及戊○○自應承擔其上開與有過失之責任。又上訴人戊○○、乙○○、丙○○及丁○○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雖該項請求權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因直接被害人甲○○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再者,過失相抵之目的既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並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予以除外,是以,上訴人戊○○、乙○○、丙○○及丁○○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應承擔甲○○之過失。因此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於扣除百分之二十與有過失責任後,可請求之金額為:甲○○得請求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0000000Ⅹ80%=0000000〕、戊○○得請求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460954Ⅹ80%=368763(元以下四捨五入)〕、乙○○、丙○○及丁○○各得請求之金額均為十六萬元〔200000Ⅹ80%=160000〕。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賠償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所明定。上訴人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二十五元、戊○○領取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另被上訴人家屬亦先行替被上訴人給付甲○○二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載有給付保險金額之通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0頁),故甲○○所請求之金額,於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被上訴人清償之二萬元後,尚可請求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九元(其中三十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戊○○於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尚可請求三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其中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至上訴人戊○○以其於起訴時即已自行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云云,惟因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即為前開所述,且尚須扣除與有過失之責任金額,自不得以自己於起訴前已扣除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而規避法院就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之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甲○○四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一元、上訴人戊○○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上訴人乙○○、丙○○、丁○○各四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民事爭點整理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命附帶上訴人庚○○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戊○○超過三十二萬七千四百零九元及利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及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乙○○、丙○○、丁○○各十六萬元部分,暨其利息,原判決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庚○○再給付五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即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鄭月霞~B3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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