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1號

原告 謝孟臻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 律師

嚴嘉豪 律師

被告 蔡佳容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依其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無從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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