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11號
原告 謝孟臻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 律師
嚴嘉豪 律師
被告 蔡佳容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依其起訴狀內容,並未記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地,無從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五股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