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651號
原告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劉啟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振興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原告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進而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就此容有誤會。又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健康路房屋(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未繳納之積欠租金17,597元,及於聲明第2項之後段、第3項,併為請求違約金、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則後開部分屬第2項聲明之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又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加計第2項聲明未繳納租金17,597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外,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市價有很大差別。倘若系爭房屋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故課稅現值難認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而原告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屋實際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出其他相類似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以面積比例計算相當價額,扣除系爭房屋座落基地之公告現值總價後,或者,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同時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後補繳不足額裁判費;如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即裁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