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二六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零捌拾肆元,暨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壹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期限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消費(含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五(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含預借現金)、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年費與其他應繳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並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每月最低付款額,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一百五十五元、利息(含違約金)共計七千四百七十九元、預借現金手續費四百五十元,總計十萬六千零八十四元未依約繳付,依前述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有關被告不履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或發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查本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發卡分支機構為原告所屬竹北分行,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信用卡申請書等為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七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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