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二年一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止,以約每二、三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之住處,連續以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許,經警在新竹市○○路與和平路口查獲,並扣得所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一支。而甲○○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所有供前揭施用行為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其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次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0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號裁定書及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竹所總字第0九二0000六九九號函送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
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削尖吸管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