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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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二號
移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竹監自第駕裁五0─E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濱路路口,在設有禁止迴車路段迴車,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予攔停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填製竹監自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併予記載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西濱公路南下方向,因欲前往竹東,故須行駛該處之東西橫向快速道路,且西濱公路往東西快速道路之匝道圍堵,再者因迴轉路段標示不清,不知迴轉之興濱路口在何處,始於西濱路與東大路路口迴轉以抵達東西橫向快速道路口。為此,爰依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與西濱路路口迴轉之實,業經異議人自陳在卷。而該路段設有禁止迴車及左轉之標誌,若有迴車或左轉之需時,須於新竹市○○路口為之等情,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竹市警一分交字第0九二000一六0四號函所附該路口之照片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違規迴轉之行為,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載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