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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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更正「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四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及補充「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機車隨即失控滑行撞及停放路旁之 許弘毅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卡在該自小客車左前輪, 邱偉洲 則因遭撞擊彈出後並跌落地面::」、「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並於警未發覺犯罪前向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傳宗 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所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與被告甲○○同車之 王筱惠 於警訊所為之證述。
(三)證人許弘毅於警訊所為之證述。
(四)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傳宗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三十三幀、衛生署新竹醫院檢驗單、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竹鑑字第九二0三0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
三、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已據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傳宗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麗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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