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起訴書誤載為八月)至九月間,以每零點四公克至零點六公克、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連續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六次,竟因懷疑其遭警方查獲施用毒品犯行係遭甲○○檢舉故,且甲○○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偵查中,為遂報復之念,竟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對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稱:「應是今年(即九十年)八月底某日約傍晚時在他家門口向他買了一千元,約零點四公克;四、五次,約在今年七、八月間,大部分是在他家買的,有時在中山路邊向他取貨,每次買一千元約零點四公克」等語,嗣承辦檢察官偵查終結,以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起公訴。而該案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在第五法庭公開審理,經承審法官命乙○○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乙○○即承前同一犯意,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復為相同之虛偽陳述稱:「我有在九十年八月中旬至九月跟被告買過七、八次,每次買一、二千元,一千元大概可以買到零點五至零點六公克不等,是含包裝塑膠袋,我都打電話聯絡0000000000號,有時去他家仁愛街拿,有時約在外面拿::」等語,致承審法官採信其上開證詞,而判處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並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甲○○提出上訴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十法庭審理該案時,再次傳訊乙○○後,乙○○始自白前述偽證之犯行,且承辦法官查覺乙○○證詞前後不一,證述內容顯有不實,遂改判甲○○無罪。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其因懷疑前被警方查獲施用毒品之犯行係遭甲○○檢舉,為遂報復之念,故於上開時、地,分於甲○○違反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作證,並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審理筆錄)。且被告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承審法官審理時均為上開虛偽陳述之情,分有上開訊問筆錄及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前開所稱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洽買安非他命等情,業經甲○○否認在卷,且該行動電話之登記使用人係 楊吳堯 等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查。此外,復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七號案起訴書、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四號判決書各一件可資佐證。是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既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是被告主觀上有為虛偽陳述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虛偽陳述之內容單複、具結次數之多寡,或審級為一審兼及二審,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被告於同一訴訟案件之偵、審過程為偽證,揆諸上開說明,僅為單純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一已私欲為遂報復之念遂生本案偽證之動機、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惟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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