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告貸款借得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止,本借款利率按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七五加四碼(一碼為零點二五)為基準計息,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三點二七五(其中差額百分之零點四二五固定由政府補貼)。嗣後如郵匯局二年期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利率加四碼機動計息,本項借款若政府機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人即願改按原約定之利率計算利息,全部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負擔,且借款人應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繳納本息。又依借款約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應依借據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且若借款人未繳納貸款本息共達六個月以上,列入逾期催收者,不再予以補貼利息。
(二)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而其遲延繳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已扣除政府補貼之零點四二五),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付。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單、金融機構辦理八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作業簡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放款往來明細單、金融機構辦理八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九十七萬五千一百五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之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二五之利息,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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