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負全部給付責任,另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十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加計依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四項計算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一個當月計付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含以上)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六百元。詎料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止,尚有十八萬七百七百十七元,及上開款項中十七萬八千六百九十二元即本金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影本、持卡人帳單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謝永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蕭宛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