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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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 楊政彥 被上訴人 林秀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多次指摘第一審共同被告 張淑珍 所述其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劉春貞 間之資金關係,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符,並請求原審予以調查,但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調查之理由;又被上訴人係主張票據權利之人,但無法證明其取得系爭票據並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原審遽課上訴人應就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一事負舉證責任,亦屬違背法令;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受第一審共同被告劉春貞、 林州彥 之詐騙,被上訴人亦係以惡意從該等無權利人處取得該票據,是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二項對被上訴人抗辯其權利,並非無據云云為論據,惟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