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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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明瀠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明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明瀠前因於民國101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於102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訴緝字第1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2月、7月確定;另因於103年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上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而自103年10月1日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5年11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8日後之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1月5日,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翁明瀠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0月23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0月2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