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2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蔡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伍萬零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17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
一年,期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
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
按年息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
帳務管理費外,並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
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
算。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本
金250,292元及利息53元,總計250,345元迄未清償,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萬泰銀行已於94年10月27日將
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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