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882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葉紹明
被 告 陳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肆仟
壹佰捌拾伍元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
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
約定自92年7月22日起至93年7月22日止循環動用,依年金
法按月於每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
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
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貸款
本金84,185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借款均視為到期。又訴外人中信銀行已於100年6月10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及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4,185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信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
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7日止,尚欠款109,349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信銀行已於100年6
月10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及依法公告,爰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
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
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
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
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
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
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
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
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
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
餘地。且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民法
第205條亦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
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其立法理由即謂「
謹按本法為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起見,特設最高利率之
限制。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其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效,債權人僅就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度,有請求權,所
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也」。本件兩造約定之現金卡利率
已高達年利率18.25%,倘再加計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即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顯已逾一般常情所能接受
之範圍。本院審認民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
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為免
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暨斟
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
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核減至零為適當。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元
合計2,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