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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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847號
原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謝克民
被   告  葉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
伍拾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2日13時23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該巷口處右轉忠孝東路時,因支線道車不讓幹
線道車先行,其左前車頭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許家耀 沿忠
孝東路三段第3車道行駛之098-FS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右後車尾,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5,200元,及修復期間2日之營業損失20,000元,共
計45,2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5,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行車執照、公車營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第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6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
、現場照片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6頁
),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而撞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賠償原告之損
害。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5,200元
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98年12月出
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
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4,200元、零件11,000元,衡
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營業用大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8年12月起至發生車禍
日102年6月22日止,已使用3年7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為1,45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4,200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15,653元。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供204號公車營業使用,原告於系爭
車輛維修期間受有2日之營業損失共計20,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204線公車營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營業損失20,000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及
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該車之營業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共
計應為35,653元(15,653+20,000=35,653)。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818│11000×0.438=4818│6182│00000-0000=6182│
├──┼───┼────────────┼───┼─────────┤
│二│2708│6182×0.438=2708│3474│0000-0000=3474│
├──┼───┼────────────┼───┼─────────┤
│三│1522│3474×0.438=1522│1952│0000-0000=1952│
├──┼───┼────────────┼───┼─────────┤
│四│499│1952×0.438×7/12=499│1453│0000-000=145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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