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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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312號
原   告  林國琰
被   告  李光輝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慧馨 律師
被   告  曾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明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明煌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明煌如以新臺幣叁仟貳
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曾明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李光輝所簽發,被告曾明煌背書,
付款人為花旗(臺灣)銀行臺北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2年
7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支票號碼為
00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
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萬元,及自102
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光輝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時,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並蓋章,其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曾明煌時,該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並未塗銷,其業已對被告曾明煌提出刑事毀損告訴,
系爭支票為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原告不得向其行使
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曾明煌則以:其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正面已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惟並未蓋章。嗣後其要求被告李光輝將上開
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予以塗銷,是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被告李
光輝,其再次拿到系爭支票時,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旁即蓋有
李光輝之印文,惟並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是其乃再
次要求被告李光輝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被告李光輝始
當場塗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李光輝所簽發,被告曾明煌背書之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條戳上,蓋有被告
李光輝之印文及於該條戳上劃有橫線,經屆期提示而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兩造對於該「禁止背書轉讓」條戳上,蓋有被告李光輝
之印文及於該條戳上劃上橫線之意義,則各執異見;原告認
蓋章於條戳上係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條戳上之橫線
係被告李光輝所劃,均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被告李光輝則主張蓋章於條戳上係表示發票人所為之禁止背
書轉讓而非塗銷之意,該橫線非其所劃;被告曾明煌則主張
被告李光輝有於系爭支票上劃上橫線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茲分述如下:
㈠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則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人簽名或蓋章,
始生禁止轉讓之效力,亦符合文義證券之意(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其所為之簽名或蓋
章,係緊接在該記載即可,不論在該記載之上下左右,只須
能辨知何人為該記載均可;準此,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應
由為記載之人簽名或蓋章,則欲塗銷該記載而劃之橫線,自
必由劃該橫線之人,予以簽名或蓋章,始生塗銷之效力,應
為當然之解釋。
㈡經查,本件系爭支票正面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發票人即
被告李光輝之印文蓋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條戳上,依上說
明,應認係為該記載之人即發票人李光輝對該記載負責之蓋
章,應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次查,依被告曾明煌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稱:其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被告李光輝後,再次拿
到系爭支票時,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旁即蓋有李光輝之印文,
惟並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等語,核與卷附被告李光輝
之後交付予被告曾明煌之系爭支票影本上所載票據上所記載
之事項情節(經察視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旁蓋有被告李光輝
之印文)(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互核相符。則被告李光輝
於禁止背書轉讓旁蓋用印章,既未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加
以塗銷,是其用印顯非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條戳,尚難遽
認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為被告李光輝所為。又原告聲請傳喚證
人即被告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轉協議書見證人 陳威陶 到庭
,惟證人經傳喚未到。惟證人即被告簽訂技術專屬授權暨移
轉協議書見證人 潘俊佑 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其印象中簽約時
有1張支票,但對於該支票有無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已無印象
,且簽約時被告並未討論該支票細節,但該支票係為了擔保
李光輝履行系爭合約內容而不是支付性質,因李光輝簽約後
需提出技術有效性的證明,而曾明煌則需在簽約後給付3,20
0萬元予李光輝,故如果李光輝提不出上開證明,就以上開
支票作為還錢給曾明煌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
168頁背面),足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被告間履行合約內容
所為之擔保,而非支付性質,是被告李光輝主張系爭支票為
記名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等語,乃屬可採。又經本院依被
告之聲請將系爭支票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依筆劃
線條與印文紋線相交處之特徵,研判係先寫『禁止背書轉讓
』等字跡後,再劃刪除線或再蓋『李光輝』印文;至於刪除
線與『李光輝』印文之先後關係,因兩者相交處過少,且特
徵不明,故歉難認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原告
主張係被告李光輝所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而劃之橫線,
殊屬無從證明,乃原告復未就系爭支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為被告李光輝所為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李光輝應負
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云云,要無足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又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
,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9條之規定,於背
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
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另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
,除第85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87條、第88條、第97條
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101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5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曾明煌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曾明煌給付原告3,200萬
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曾明煌為系爭支票背書人,惟原告就系爭支
票上塗銷禁止背書轉讓為被告李光輝所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煌給付原告3,20
0萬元,及自10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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