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839號
原   告  蔡兆欽
被   告  張慶良
被   告  黃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德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7
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00元,及
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黃明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張慶良所簽發,由被告黃明德背
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72,000元,詎屆期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及10
3年6月1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發票人簽章不符
及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業據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影本2份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72,000元,及自
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張慶良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並沒有開系爭支
票2張,其中1張AG0000000、金額92,500元是伊支票簿最後
1張,及其中另1張AG0000000、金額79,500元都被偷撕走了
,2張支票都是偽造金額、開票日期,偽造簽名,被兌現才
知道等語置辯。
五、被告黃明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張慶良所簽發,由被告黃明德背書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共計172,000元,經分別於10
3年6月5日及103年6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且被告黃明德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張慶良、被告黃明德應連帶給付系爭票
款等語,則為被告張慶良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定之金額;發票年
、月、日,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係謂票據所表彰之
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
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執有
系爭支票2紙,請求被告張慶良負發票責任一節,惟被告張
慶良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2紙,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原告
就票據係由被告張慶良所簽發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本件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而系爭附表編號1、2所
示支票2紙,經原告分別於103年6月5日及103年6月11日提示
,分別以發票人簽章不符及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不獲支
付,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和平分行調閱系爭支票2紙之支
票存款帳號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此有該銀行103年9
月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請單、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
各1份附卷可稽,並命被告張慶良於103年8月26日當庭書寫
「張慶良」之簽名筆跡,系爭2紙支票上之「張慶良」簽名
筆跡,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詢申
請單、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之張慶良簽名筆跡及當庭書寫之
張慶良簽名筆跡,相互比對下,不論於運筆、勾勒字形、習
慣等書寫方式均有顯著差異,可知系爭2紙支票非被告張慶
良所簽發,而為他人所偽造,足見被告張慶良確無簽發系爭
支票2紙之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是原告執
此請求被告張慶良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二)次按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5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2項、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同一票據
上各個票據行為,各依票上所載之文義,分別獨立,一行為
之無效,不影響於他行為,此即票據行為之獨立性,亦稱為
票據行為獨立原則。本件系爭2紙支票雖為他人偽造,被告
張慶良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惟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被告黃明德既在系爭2紙支票上為背書之票據行為,仍應
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如前述,則
被告黃明德自應對原告負背書之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黃明德應負背書責任一節,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明德給付票款17
2,000元,及自10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
第85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背書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即利息│
│││││││起算日│
├─┼────┼────┼───┼───┼───┼───┤
│1│AG90│九萬二千│張慶良│黃明德│103年│103年│
││3270│五百元│││05月│06月│
││0││││30日│05日│
├─┼────┼────┼───┼───┼───┼───┤
│2│AG90│七萬九千│張慶良│黃明德│103年│103年│
││3269│五百元│││06月│06月│
││1││││06日│11日│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