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炳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炳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關
於「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7.30MG/DL,換算成百分比
濃度為百分之0.2973而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73,如換算成呼氣酒精
濃度則為1.49mg/L。」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劉炳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判處罰
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
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達
1.49mg/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致生碰撞事故,其所為嚴
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
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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