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4號
原   告  簡國財
被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向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3組門號),因被告在
原告故鄉新北市萬里區未設基地台,故收訊不良,原告向被
告反映收訊不良後,被告曾表示願意優待原告系爭3組門號6
個月月租費減半,但優待6個月後,被告不願意再給予原告1
年6個月月租費減半之優待。原告於民國101年8、9月間曾向
幾家餐廳應徵廚師工作,其中一家餐廳曾打電話給原告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因原告當時在萬里無法接到,原告當天
傍晚下山後才發現該通來電,原告回撥給該餐廳時,該餐廳
告知已找到要僱用的人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每門號新臺幣(下同)3,600元,系爭3組門
號共計10,80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0,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00年8月向被告反映收訊不佳,被告派
員至原告指定之地點即新北市○里區○○路○○號,進行戶外
量測,收訊品質正常,雖建築物室內訊號強度易受鄰近建物
及室內隔間等遮蔽效應,不若室外訊號,但被告當時已向原
告說明此為行動通訊服務之特性,被告當時個案給予原告系
爭3組門號自100年9月19日起至101年3月18日止共6個月,每
月帳單金額各100元之減免優惠,共減免1,800元之優惠,係
為維繫與客戶間的良好往來,並非因收訊不佳。原告於101
年1月、102年2月各再反映一次收訊不佳問題,被告亦再次
說明如上,同時不再提供個案優惠減免,並為原告所接受,
仍繼續使用系爭3組門號。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退租000000
0000門號,於102年3月20日退租0000000000、0000000000門
號。被告在新北市萬里區申設使用之基地台資料多達29筆,
並非原告所稱之完全未設基地台。被告提供電信服務並無不
法,系爭3組門號也無收訊不良的情形,被告否認原告所述
應徵餐廳廚師工作未接來電之事,縱然屬實,原告當時沒有
找到這個工作與未能接通電話沒有因果關係,即使原告接到
該通電話也不表示原告會受到該餐廳的僱用,原告並無任何
損害,被告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曾先後於96年7月29日、97年8月20日、99年5月19日
,向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退租0000000000門號,於
102年3月20日退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
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各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至4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組門號收訊不良,並據以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00元,但被告否認侵
權行為,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惟查:
1.原告固主張:原告在新北市萬里區未設基地台,故系爭3組
門號收訊不良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且被告所辯:被告在新北市萬里區申設使用之基地
台資料多達29筆,並非原告所稱之完全未設基地台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頻率資料庫查詢系統查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原告上述主張,自無足
取。
2.原告雖另主張:原告於101年8、9月間曾向幾家餐廳應徵廚
師工作,其中一家餐廳曾打電話給原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因原告當時在萬里無法接到,原告當天傍晚下山後才發
現該通未接來電,原告回撥給該餐廳時,該餐廳告知已找到
要僱用的人了云云,然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陳不記得
該餐廳之名稱,原告復未能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上述
主張,無足憑信。
3.又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及
原告實際上如何受有系爭3組門號每門號各3,600元之損害,
暨原告所述每門號各3,600元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洵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3組門號收訊不良,並據以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800元,應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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