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
被 告 李佳樺 (即 李貴英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貴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貴英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
31日起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之法人格同一性
並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貴英於91年3月向原告申辦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訂
借款契約書1紙,雙方約定借款人得於91年3月8日至92年
3月8日止之期限內,於借款帳戶內於5萬元額度內循環借
用款項,且屆期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聲請人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換
約,倘期限屆滿而未繼續時,借款人應立即償還全部借用本
息,借款動用期間前三個月以零利率計算,三個月後,利率
按週年利率18%計算,並約定借款人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時,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繼承人未依
約定清償借款,迄至93年4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3萬
9,553元及其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繼承人仍置之不理
;又被繼承人業於101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
,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自應於繼承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收到開庭通知才知悉被繼承人欠款之事實,
之前並不清楚,況被繼承人並未留下遺產可資清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借
款契約書附約、被告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家事法庭桃院 晴家勇 103年度(行政)繼字第207號函等
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規定甚明。被繼承
人於101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其繼承
人,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負以繼承遺
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原告請求命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
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正當。至被繼承人是否確實留有
遺產可資清償,係屬執行有無結果之問題,仍無礙原告所為
本件之請求。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