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3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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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334號
原 告 褚銘隆
被 告 周世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來找原告承作親戚之門窗修改工程,
現場丈量門窗尺寸全由被告提供施作,經屋主確認無誤後簽
名下料施工,未料安裝完畢後,屋主反悔要加大門的尺寸,
由原160公分×258公分,不鏽鋼 雙玄 關門,改為183公分×
258公分,經現場協調,由被告於103年4月16日無異議同意
將此一樘門160公分×258公分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承
接(不含施工安裝),經被告確認無誤後簽名,該門已載回
被告之林口倉庫擺放,然被告於103年5月30日逾期不支付貨
款,以門扇尺寸沒有吉祥紅字為藉口,反悔不付該款項,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惟於前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原告又硬要伊承買,門現在放在伊的倉庫,伊有簽名,
僅表示有收到,但不代表有驗收,伊只是答應原告要幫忙賣
。伊只是幫忙介紹工作,還要負責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承作被告親戚之不鏽鋼雙玄關門窗修改工程,然被
告在現場丈量門窗尺寸,經屋主確認無誤後簽名,由原告下
料施工,未料安裝完畢後,該屋主反悔要加大門的尺寸,由
原160公分×258公分,不鏽鋼雙玄關門,改為183公分×258
公分,經現場協調,由被告無異議同意將此一樘門160公分
×258公分以80,000元承接(不含施工安裝)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103年4月1日估價單、協議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固
不爭執有請原告施作屋主 陳憶貞 不鏽鋼雙玄關門窗之修改,
然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
16日無異議同意將該不鏽鋼雙玄關門以80,000元承接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簽名之協議乙份為證。而就該單據內容以
觀,可知確有記載「此組門原價95,000元,永盛隆鋁門窗企
業社和周世哲先生達成協議,已捌萬元正承接此樘門,並於
103年5月30日前付清總額(現金)」等文字,並經被告簽名
在案,核與原告所述相符。雖被告辯稱其僅答應原告幫忙販
售系爭不鏽鋼雙玄關門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
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本件被告
固有同意以80,000元承接上開不鏽鋼雙玄關門之意思表示,
有如前述,然綜觀該約定文字所示,除有被告之簽名外,僅
有「永盛隆鋁門窗企業社 鄭秀卿 」之文字簽名,足見該約定
合意之效力雖存於永盛隆鋁門窗企業社與被告間,惟永盛隆
鋁門窗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存在,鄭秀卿為原
告之配偶,代理原告簽定協議,自應以該商號之負責人即原
告為該約定合意之當事人,是原告執此主張,核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就系爭不鏽鋼雙玄關門以80,000元
承買之合意,則原告自得依據該協議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80,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應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