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宸諒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5號、第5886號、第8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宸諒已自白犯行,原先從事室內設計、發包裝潢、監工等工作,具正當工作,實係因公司經營困難,在經濟壓力下,一時失慮致涉刑典,被告交保後當趕緊處理公司業務,母親年事已高,又患眼疾,亟需被告在旁服侍,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由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10年4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見本院卷第56-57、166-167頁),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是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依此罪責程度,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佐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相關證據調查程序尚待進行,被告倘經釋放後,恐有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之可能,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親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或滯留國外不歸,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故為防止被告倘經釋放後無故不接受審理或刑之執行,本案被告繼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以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固稱:母親年事已高,又患眼疾,亟需被告在旁服侍為
由聲請具保,情固可憫,惟本院衡以被告與其家人間之親誼關係與被告有無逃亡可能之認定,並無必然關係,自難憑以上揭理由即遽認被告將無逃亡之可能;況乎,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且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情形及經濟狀況尚非在斟酌之列。是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並無法影響被告尚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無從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鄭咏欣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