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清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7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6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清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另案羈押而無法繳納本案易科罰金,為免於另案羈押中遭移送執行,並願與告訴人 陳力輔 和解而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原審以被告自白且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本案騎乘機車時,未注意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事故之發生尚無過失等節;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自述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櫃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而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並敘明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亦無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民國109年3月24日起羈押在案,並已於110年1月21日已具保停止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25日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或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告訴人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和解之意願(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迄至本院宣判前亦未獲被告陳報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或實際為任何給付或賠償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之事實與其量刑基礎並無改變,且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故本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黃世誠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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