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伍月,褫奪公權捌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四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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