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6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南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65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下午3時5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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