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
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17,814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7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就請求之約定遲延利息而言,嗣變更為按年利率
百分之7.29計算,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6日起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利息依基本利率加碼年
息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尚積欠本金417,814元及如該聲明所示依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二九(百分之三點六三加碼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約定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
及放款基準利率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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