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
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三十倍為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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