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司執字第五三七六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
年度雄補字第一八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經向本院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766號
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
行卷宗及97年度雄補字第18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規定,
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
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故有關供擔保之金額部份,本院
審酌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3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之
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0,034元,就聲請人之薪資進行執
行,是相對人即債權人如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
用之金額為90,034元,參酌97年雄補字第1867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小額程序第
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6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
限為2年,合計2年6個月,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
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上開債權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
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11,254元(計算式
:90,034×5﹪×30╱12=11254,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高瑞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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