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4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49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下午2時2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
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固辯稱
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無力清償並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
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方面。經查
,被告前已積欠借款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遭原告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再予被告分期清償,且查
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又未具體
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是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
,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不予
允許。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極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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