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
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乙○○、丙○○應將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
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辦理,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毅纖維有限公司、戊○○及被告乙
○○為向被告借款而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11月169日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之本票予原告,嗣原告於96年10月21日提示後
竟不獲付款,迭經催索,被告及訴外人未完全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本金68,019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遂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向財政部國稅局查調財產,獲悉被告
乙○○名下除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外
,其餘不動產之房屋及土地則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而查被告係於94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並於96年10月21
日起延滯本件債務,又原告於97年1月4日調閱土地異動索引
時,始發現知悉被告乙○○業於同年12月6日及12月11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丙○○,又原告前於96年11
月27日調閱被告乙○○之聯合徵信資料,得知其主債務於渣
打銀行及台新銀行之授信餘額合計為14,063,000元,而從債
務於台灣銀行、陽信銀行、南山人壽保險公司、萬泰銀行、
寶華銀行及慶豐銀行之授信餘額合計為7,641,000,即主、從
債務總計為21,704,000元,其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
時,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
而原告另於97年7月22日再調閱被告乙○○之聯合徵信資料,
查知目前債務為四家行庫之從債務,現積欠款項合計為2,896
,000元,而系爭不動產公告現值約30萬元,原告債權為68,049
元,如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依債權比例分配,原告僅能受償7,
000餘元,實無法滿足全部債權,原告前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
分,而無超額查封問題,是被告上開無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
上開債權,且原告知其有詐害行為迄今尚未逾1年,是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同條第4項前段「債權人依第1項
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依該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丙○○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前於調解期日到場表明以可分
期每月繳付3,000元,惟其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抗辯。
三、查被告乙○○積欠原告票款68,019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乙
○○就其所有系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以贈
與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票影本1紙、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
產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即債務人為無償行為時,已有債務存在,而有害
於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可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權,其所為撤銷之效力及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債權
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
得直接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被告二人於96年11月26日以贈
與為由,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丙○○,並分別於96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1日完成登記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所為移轉行為,係出於贈與契約關係之無償行為,足堪
認定。又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其債務之共同擔保,就其財
產所為無償法律行為,無論係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
,致債權人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即債
務人無資力者,應認為有害於債權。查本件被告乙○○積欠
原告票款68,019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乙○○名下無財產,
且積欠四家行庫之債務合計為2,896,000元等情,亦有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聯合徵信資料附卷可稽
,顯見被告乙○○財產已不足以清償所欠債務,即已陷於無
資力,其與被告丙○○於96年11月26日所為贈與契約、96年
12月6日及同年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屬無
償之法律行為,並積極減少被告乙○○之財產,將致被告乙
○○之債權人無法受償,自屬有害於債權。
五、從而,被告乙○○、丙○○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6日
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2月6日及同年月11日
完成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且被告
乙○○陷於無資力,原告主張依據首揭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訴請撤銷該等行為,於法即無不合。又被告丙○○為系
爭不動產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受益人,該等法律行
為既經原告撤銷,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請求命被
告丙○○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以回復
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原狀,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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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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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地│ 面積│    │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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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竹縣│竹北市 │華城││230│林│2.251.06│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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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新竹縣│新豐鄉│員山││180-00│道│3│2016分之│
││││││3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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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新竹縣│新豐鄉│榮豐││353│建│10.69│10080分│
│ │   │    │   │ ││││之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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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新竹縣│新豐鄉│榮豐││354│建│2.29│1008分之│
│││││││││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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