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45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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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452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9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丁○○、戊○○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
萬 陸仟貳佰 陸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丁○○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捌仟零柒拾伍元
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丁○○、戊○○及乙○○○
○○○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參元由被告丁○○及戊○○連
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
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及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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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雄簡字第45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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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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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伍萬陸仟貳佰陸拾│94年08月01日起│3.17﹪│94年09月02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伍萬捌仟零柒拾伍│94年08月01日起│3.17﹪│94年09月02日起│者,按前開利率百分│
││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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