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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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69號原告 江瑞菁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宜珍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則是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文,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2,100元+3,000元=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民事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