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七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示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清晨六時許,夥同乙○○在臺南市○區○○路○○○號之「大旺市場」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括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有之鋁梯一座及可為兇器之剪刀二把,推由丙○○使用上開鋁梯一張,並持上開剪刀二把竊取該市場所有之電纜線三條,乙○○則在旁把風,嗣得手後,賣予不知情之舊貨商換得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渠等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至同一市場內,由丙○○把風,乙○○則使用鋁梯一座,持可為兇器之剪刀二把,著手竊取,於尚未得手之際,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審理筆錄),經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時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度偵字六三○七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復經被害人 盧得華 於警訊中指述明確(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卷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此外,復有扣押書一紙在卷足佐,是被告丙○○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既於某甲行竊時為之把風,某甲竊得之款又與被告共同花用,則被告之把風行為,顯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雖所參與者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不過行為之分擔而已,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之內,即應就全部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上訴人唆同某甲行竊後,復於實施中擔任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分擔把風,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例、四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第三一三號函亦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丙○○著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時使用之剪刀二把,客觀上既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兇器至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丙○○與乙○○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丙○○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見確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剪刀二把及梯子一張,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足佐,然被告乙○○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二九月二十五日永警刑字第○九二○○二一三一六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故上開剪刀二把及梯子一張,為同案被告乙○○之繼承人所概括承受,已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