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補字第4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四四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送達代收人 鄭榮富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簡答表三份可證,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群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劉淑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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